《证券法》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承销期满后的备案管理的规定。
证券公司在承销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承销证券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是对证券承销活动,也是对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按照本条规定备案的时间是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承销期应当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在承销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所谓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应当是从承销协议所规定的代销或包销的终止之日后的第一天算起。备案的内容是承销情况,也就是承销协议的履行情况。代销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将代销情况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包销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将包销情况报送监管机构备案。备案的机关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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