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民三庭:在公司法人制度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是不同于股东的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的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问题。三明中院研究室:如果说禁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那么,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以此推理,企业法人对他人提供担保均应当受到禁止。这不但将使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还会使企业的主要债权人银行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危及银行的生存。因此,一概否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观点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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