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虽然对瑕疵股东会决议有所涉及,但是相对于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而言却过于简单。
瑕疵股东会决议之诉的管辖如何确定?对瑕疵股东会决议之诉是否应进行限制?
福州中院民二庭:对于上市公司因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引起的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受理与管辖”部分中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统一由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西安中院:应限制瑕疵股东会决议之诉,限制内容包括:1.对撤销之诉提出时间的限制。应参照国外立法例,设立除斥期间制度,促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如不行使,则自然丧失。未来立法应参考国外立法例,将公司法上的撤销权限定为2个月较妥。对于该除斥期间起算点,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存有瑕疵之时来确定较恰当。2.立法应予明确禁止明知股东会决议存有可撤销之瑕疵,但在会议期间却故意不提出异议,会后才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的股东的撤诉权。3.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应对那些针对显著轻微并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实质内容的瑕疵而提出的撤销之诉予以禁止。为强化这一限制,立法上还应设立提起撤销之诉的担保制度,以增强撤销之诉提起者的责任意识,减少其滥用诉权、图谋不当利益的机会。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做了些规定,但还不够详细,以致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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