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及其效力的规定。
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3条、第77条]
其效力规定是强制性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排除与变通。[第217条]
〖评析〗
按照以前发起设立的作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作法,往往先有一个协议再制定和签署章程,因此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公司章程理论以及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关系问题。
公司章程理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说两种观点。实质上,两种学说都反映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点。此外,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包括制定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修改程序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在于: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设立一个公司除了必须有法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法定最低资本、组织机构和场所外,还必须制定公司章程,没有章程公司就不可能成立;其次,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所有重大问题,规定了公司利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内部管理涉及股东,公司、管理机关及其人员,以及职工等多重利益主体,为平衡各方利益,规范对内和对外关系,必须制定公司章程,使公司得以正常运转。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设。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因此发起人协议中往往要将章程中的除法律规定以外的原则进行约定。
两者的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通常公司发起人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
两者的效力也不同。从效力的范围来看,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掏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当然,两者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设立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对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不有必要制作设立协议书,或者在设立协议中没有必要过多约定章程的内容,直接起草章程即可,设立协议可以是出资协议,有些必要需要说的内容可以放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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