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系某村居民,平常为人性格太过直白,而且好意气用事,一天与同村的李某因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刘某一时怒气上头,拿起手边的砖头向李某头部砸去,李某旋即倒地,口吐鲜血,刘某见此情况慌了手脚,扔下砖头便往自家跑去,由于周围人少,李某未被及时送往医院医治,因失血过多不幸身亡。半小时后,在村中盛传李某被杀,刘某心生恐惧,不断念想自己不小心杀人了,可能会被“枪毙”。平生没接触过任何法律的他,曾经无意听人说起,如果犯罪后过了一定的时间还没有被抓到,自己的刑事责任就会因此不会再被追究。于是立即整理行装逃往外地避避风头。10年过后,刘某逐渐放松警惕,某日在外地一家招待所入住时被警方盯上,发现这是10年前的通缉犯,遂将其抓获归案。在审问过程中,警察发现刘某在打伤李某之前,曾经盗窃过邻居洪某1000元现金。故意伤害案告破后,刘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刘某认为,自己外逃后风头肯定已经过去了,法律不也规定不再追诉了吗?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追诉时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是指一个有效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有权进行刑事追诉,如果期限之内司法机关并不认为此为犯罪行为或未进行有效的追诉活动,则在期限之外时,司法机关就不再有权进行追诉。《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很多人在看法律条文时对这条进行了误读,认为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警察没有抓到自己,就是警察无能,只要期限已过,自己就可以光明正大地承认犯罪行为而不会得到惩罚。其实这是错误的理解,《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该案的追诉时效即处于无限中断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如果被通缉,则追诉时效的期间一直没有开始计算,不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不在于保护犯罪,而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使以前的疑难问题因为得不到解决而一直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对于追诉起始时间的确定,《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一共进行了两次犯罪行为,对于故意伤害案而言,刘某一直被通缉而没有中断追诉时效,因此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于盗窃案而言,司法机关未在法定最高刑的时间范围内进行有效的追诉活动,因此不能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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