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系某村农民子弟,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心仪的大学,遂准备上外地找工作。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经验,来当地的第一天即被骗去身上所有现金。孙某认为社会人心不古,早已丧失人性基本道德标准,遂对社会产生憎恶情绪,决意报复社会。第二天夜里,孙某搭上出租车,欲抢劫“的哥”任某的钱财和车辆,当该车行至某偏僻处时,孙某掏出准备好的水果刀逼至王某颈部,胁迫其交出车辆和所有钱财。任某此前遭遇过类似案例,且处理妥当,因此经验丰富。见孙某操外地口音,且动作生疏,料想其是初次犯案,有挽救余地,于是好言相劝。孙某出于良知放下刀具,将自己的遭遇与任某诉说,任某出于同情,给了孙某200元钱,并劝其好好做人,毋以恶小而为之。孙某手拿水果刀走在路上,交警发现遂上前盘问,孙某诚实地将刚才的事情经过说出,交警带他去附近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较好,遂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什么是犯罪中止?为什么与未遂相比会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 两者有什么根本差异?
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现实状态。根据法律对它的定义可以认为,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对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分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为什么对两者予以区别对待?关键在于,犯罪中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分子对犯罪行为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分子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对法律的社会认同,迫于法律的威慑和自己良心的谴责而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法律认为这类人具有可以重新塑造的空间,于是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不仅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鼓励和促进,其良好的社会效果更能有效遏制犯罪行为,进一步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而在犯罪未遂中并不能形成如此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孙某被的哥劝说而动恻隐之心,在客观上他仍然具有完成犯罪行为的可能,因此可以认为他是主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的,构成抢劫罪(犯罪中止)。由于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孙某应当免除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免除处罚是“免刑不免罪”,即犯罪事实已经存在,刑罚免除并不意味着孙某没有犯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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