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判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我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合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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