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并非是考量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时其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12条规定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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