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立证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一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为避免败诉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二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主张相关事实的存在,但结果诉讼程序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一般被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这种“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问题。首先,“主张”一词的含义模糊不清,并未说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从待证事实的角度分配证明责任的,除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外,就是要看待证事实由谁提出,一般均由提出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败诉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立法却未能明确区分当事人的主张中含有的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地详细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得到了确立。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条实际上是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之后,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就只能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若干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且基本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面所说,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首次在《若干规定》中得以明确肯定,弥补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不足,既规定了举证的行为责任也规定了举证的结果责任,这不仅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而且对审判实践有重大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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