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前会议认可的证据能否撤回
作者:舒文凯
【案情】
2006年7月份,太湖某建筑公司与徐桥某村委员会签订公路改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太湖某建筑公司承包徐桥某村委员会辖区内两段公路的改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徐桥某村委员会陆续向太湖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村委会向太湖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村委会尚欠太湖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754元。2017年5月太湖某建筑公司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桥某村委员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754元及利息268652.35元。
【分歧】
由于该案涉及年限较长、工程款支付次数较多,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太湖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徐桥某村委员会历年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据,核实了每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并形成会议笔录,双方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的举证阶段,太湖某建筑公司认为证明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时间的证据应由支付方徐桥某村委员会提供,当庭要求撤回庭前会议中认定的证据。在该份证据应否准许撤回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准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当事人应尊重案件事实,事实求是,不能对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否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只是为庭审所作的准备工作,并不属庭审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可以撤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前会议中提供相关往来凭证,是基于方便被告理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有权在后续的庭审中要求被告自行提供被告需要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的证据。
其次,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法理角度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责任的后果只是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有不提供该证据的权利,证据提交后亦有权利对自己的证据申请撤回的权利。
最后,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是法官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了解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双方的意见、梳理争议焦点的活动,是庭审前的非正规程序。法院对一方提供的证据未在正式庭审中经对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拒绝提供该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认定事实的基础便不存在,故法官当庭口头裁定,对庭前会议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法庭不予认定,准许原告撤回相关证据。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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