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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庭外调查的,应当制作笔录。最高人民法院为包括调查笔录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文书,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期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
无论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这些笔录在实践当中常用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呈于法庭之上,引导双方当事人进入质证阶段。但对于调查笔录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及如何认定并更好地运用,则应当予以重新审视。
一、调查笔录及与法定证据的关系
法院所调查的对象,既可以是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也可以是案件当事人,还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法院通过对上述人员的调查(问答形式),形成相关笔录,称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或者谈话笔录。这类调查笔录看上去更像是公权力的产物。放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察笔录)里,却也面临无法归类的尴尬。
(一)书证是以其书面记载的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往往在诉讼发生前的民事活动中就已经形成,具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上稳定持久的特点,因此书证要求出示原件。调查笔录虽然也以其书面记载的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但是在当事人产生纠纷后,在诉讼准备阶段或者诉讼过程中产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主观性,受调查人的引导、安排作出,也受被调查人的主观认识、情感偏见、利害关系等等影响。
(二)当事人陈述一般来说,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在适用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处于法庭中、以口头形式作出。而调查笔录的形成则必然发生在法庭外,被调查人还可能存在拒不出庭的情况,导致双方当事人质证困难,产生较高的风险,这与当事人陈述的特征存在较大差异。
(三)证人证言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3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均要求,证人须出庭作证(但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的除外)。调查笔录的书面性、事后性决定了其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调查笔录的运用
调查笔录存在于我国证据规则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现阶段,它不应长期作为说不清道不明的“潜规则”存在。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对这类笔录的来源、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对其中的内容是否符合其主张、及是否符合其所承认或否认的事实作出判断。这无形之中间接地阻碍了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即放弃了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而在公民证据意识依然淡薄的今天,更加需要人民法院在宝贵的庭审时间中不断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从繁杂、破碎的证据线索重新组合为案件真相。而非直接通过调查笔录的方式为当事人“操办”。
另,由于调查笔录是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取得,其自然对于取得程序、主体身份的认定、被调查人行为能力的认定等问题承担了更多的责任,所以法院层面也应审慎应用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慎用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调查笔录,从而体现出人民法院、法官的中立性地位。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当下正通过“互联网+”的模式运用现代数据传输技术,不断建立智慧型法院,使得当事人、证人视频出庭、作证得到推广,为法官审理案件、获取案件信息提供了极大便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原始的调查笔录也将回归本初。
参考资料
1.略阳县人民法院章晓林:《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调查笔录》(2017年12月11日)
2.吴堡县人民法院王继武:《法官应慎用调查笔录》(2015年05月29日)
3.徐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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