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信息符合一定条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系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可作为定案事实依据。
标签:证据规则|证据形式|电子数据|网站信息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某保管货物,所签委托保管书列明保管人为物流公司和袁某,物流公司未加盖公章。2014年,因物流公司、袁某未能返还保管货物及相应报关文件致诉。贸易公司提供了金属废料资料网站发布的货物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赔偿依据。
法院认为:①委托保管书列明保管人为物流公司和袁某,物流公司虽未加盖公章,因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于公司,袁某签字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故物流公司与袁某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而非连带责任。②物流公司和袁某擅自处分诉争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使该案失去评估鉴定的标的物和依据。其又系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办理人,掌握报关手续等文件,由于未能向法院提供,法院不能向海关等部门提供线索,致使不能通过调取海关报关价格来确定涉案货物价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物流公司和袁某承担。③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系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运营和其所记载信息具有合法性。鉴于物流公司和袁某对报关涉案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金额,法院根据金属废料资料网站发布的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较为客观、公正,判决物流公司、袁某共同赔偿贸易公司194万余元。
实务要点: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系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案——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李卫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1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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