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能否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情景再现
大华和小波是邻居,两家平时经常互帮互助,关系一直非常好。某年的春节前夕,大华要开着他的三轮车上街去办年货,小波正好也要去,就约定搭大华的顺风车。后来在路上行驶时小波不慎从车上跌落导致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了3000块钱的医疗费。小波家人要求大华进行赔偿,大华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是小波自己在车上乱动才跌落导致骨折。后来小波将大华告上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签字时大华拒绝承认该调解协议。后法院针对此案又开庭审理,在庭审期间小波主张在调解时大华已经承认是自己车速过快才导致自己从车上跌落而受伤的。那么,大华在调解时认可的事实可以在庭审中使用吗?
依法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诉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而要达成调解就必须双方让步,有时候当事人可能为了达成调解会承认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是如果调解失败该事实还能用于庭审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的话,就会让当事人在调解中膽前顾后,谁都不敢对事实做出承认,调解就无法进行了
法律禁止以调解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作为在以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是法律公正的体现,也是保证调解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因此在本案中,大华在调解过程中所认可的自己因为车速过快导致小波从车上跌落而骨折的事实不得在以后的庭审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小波若想证明是大华的过错导致自己受伤的事实,就必须重新找证据证明。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在诉忪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讠公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总结提示
调解结案不同于判决,调解意味着一方或者双方作出妥协和让步。在作出妥协和让步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可,而这些事实也往往有可能对作出妥协和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调解不成再把这些事实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进行判决,不利于当事人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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