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1、案情摘要
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人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开发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来认定购房人损失。
2、详细经过
2009年9月20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30501元,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李某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购房款,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交房。
因某公司逾期交房,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726.6元。
诉讼中,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
经法院委托评估,评定案涉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至8元。
3、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 某公司交房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在无证据证明李某在逾期交房期间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逾期交房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李某遭受损失的依据;
3. 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租金标准按8元/㎡计算,故逾期交房期间房屋的租金为13355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当予以酌情减少。
基于上述理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 13355 元 ×130%=17362 元 。
李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降低,应由某公司就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某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依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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