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
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遵守法律、坚持公正的原则是法律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由于公证机构对于申请的事项要经过审查,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出具并经过法定程序制作,因此,公证机构作出的证明,一般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它们往往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效地预防或解决纠纷。
基于公证证明的特点,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一般予以确认。公证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不是所有的公证证明都理所当然地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公证证明,如果由于公证机构工作失误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公证证明出现错误的,那么,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否认公证证明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证明退回公证机关,以便公证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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