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以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实质相同为审查标准
关键词:民事诉讼 合同 重复起诉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时方可构成重复诉讼。在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关键要看请求的事项是否实质相同,而非请求的金额是否相同,如果后诉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即使后诉请求的金额与前诉请求的金额相同,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0日,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某公司)与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大米加工合资公司,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货币出资2400万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股份60%;另一方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股份40%。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主体由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置业公司)。2010年8月,农垦开发公司设立,股东分别为农垦某公司、金昌置业公司以及王××,出资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1200万元和400万元。2017年2月10日,金昌置业公司、农垦某公司、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昌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农垦开发公司30%股权转让给农垦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以股权转让基准日评估确定的结果作为股权价值确定和转让价计算的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农垦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昌置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农垦开发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3060742.50元为依据计算出股权转让款,作出(2018)宁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农垦某公司支付金昌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918222.75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金昌置业公司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农垦某公司向金昌置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081777.25元(1200万元-918222.75元)及利息损失;(2)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金昌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农垦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农垦某公司,其不再具备农垦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再诉请要求农垦开发公司的股东农垦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农垦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市场因素导致亏损,金昌置业公司不能将其投资损失归结于另一股东农垦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宁0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昌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昌置业公司不再具备农垦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再诉请要求农垦开发公司的股东农垦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本案的当事人与上述(2018)宁02民初8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针对金昌置业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本案金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8)宁02民初86号案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宁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昌置业公司的起诉。
金昌置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裁定认定金昌置业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只要证明有一项与前诉不同的构成要件即可获得后诉的诉权。
首先,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此为主体标准,是判断前后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形式要件,通常情形下比较容易判断主体是否同一。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诉讼担当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占有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等民事主体。另外,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其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亦十分明确。
第三,判断诉请是否相同,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实质性一致即可。由于诉请过于具体明确,司法实务中存在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随意增加诉请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肆意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随意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情形,导致后诉诉请与前诉诉请形式上不一致。故人民法院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诉请是否实质性相同。特别要注意的是,判断金钱类诉请是否相同,与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就是说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而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的,则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必然不构成重复诉讼,还要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不仅是重复诉讼条款,也是关于既判力的规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金昌置业公司与农垦某公司达成合意成立目标公司,后金昌置业公司把目标公司股权转给农垦某公司。对比(2018)宁02民初86号案件和本案,前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农垦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向金昌置业公司支付股转金1200万元,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关系及给付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农垦某公司向金昌置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081777.25元,利息损失5512082.05元,合计16593859.30元;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标的为合作合同关系及赔偿违约损失。因此,虽然两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金昌置业公司反而是在认可前案裁判结果的基础上提起了本案诉讼。
因此,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基于合作合同关系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和股权转让关系的股权转让款给付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故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是基于对前诉既判力认可的基础上提起的本案诉讼。综上,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85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