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公司诉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某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公司签订了铁矿石销售合同,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卖方公司作为承租人与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租船合同,由“盛明”轮自塞拉利昂至青岛运输铁矿石。香港某运输公司为“盛明”轮船东及实际控制人,日本某保险公司为“盛明”轮的责任保险人。“盛明”轮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障,后被南非政府部门凿沉处理。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山东某钢铁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诉请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山东某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因本案货损原因不构成“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免责事由,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香港某运输公司不是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日本某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法人,不受保险法调整,应当适用合同法,而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日本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本某保险公司。判决青岛某航运公司赔偿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货运价值、实付运费及利息,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对香港某运输公司和日本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日本保险公司和中国香港船东,运输标的物为中国在非洲国家开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铁矿石,系我国在与“一带一路”国家进行海上货物运输时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法院准确识别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提单关系和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日本法认定了日本某保险公司的身份、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查明了南非政府凿沉船舶的行为并非货损的原因,避免了不利的涉外影响。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一审案号】
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11号
【二审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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