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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医保统筹支出费用并非受害人实际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

日期:2024-06-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医保统筹支出费用并非受害人实际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

陈某安与张某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医保统筹支出费用并非受害人实际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620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6449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主张的105393.98元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出了79544.96元,由于该医保统筹支出费用并非受害人实际支付,故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不计入保险公司应在本案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受害人申请再审主张华安保险深圳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依据不足。

裁判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安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安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医疗保险是陈某安有偿取得的一种资格,依法应由陈某安享有,不该由他人享有。(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侵权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即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失。(三)二审法院将医疗保险费用剔除,实际上使陈某安遭受了损失。(四)华安保险深圳公司所谓的“禁止保险获利”没有任何依据。(五)大量相同类型的案例可证明二审判决有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法院查明,陈某安主张的105393.98元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出了79544.96元。由于该医保统筹支出费用并非陈某安实际支付,故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华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本案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陈某安申请再审主张华安保险深圳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某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安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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