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原告张三系原xx县xx联校教师,该学校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13年4月,原告经原xx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现为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即本案被告)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项目和金额为:职务工资680元、级别工资984元、占津贴标准167元、教龄工资10元、三次职务补贴1310元、地方福利补贴653元、住房补助656.25元、其他44元,共计3504.25元,并于次月即2013年5月开始在社保中心下设的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养老金。
2016年12月25日交通肇事。
2017年3月17日,张三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作出后,张三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12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2018年9月18日,中共xx县纪委在作出《关于给予张三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后,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纪律检查建议书》,建议依照有关规定,降低张三的退休待遇。被告随即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原告在被告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和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要求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张三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和山东省人社厅通知,告知原告由退休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xx联校予以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已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
争议焦点
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三“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
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依据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为标准,按照《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项目由劳动保险处按规定发放,未纳入统筹的项目仍由原单位支付。
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新制度运行养老保险政策,并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四)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第六条规定,市县两级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兜底责任,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已与新制度即行并轨。除了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无其他发放渠道。因此,被告社保中心具有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系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履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原告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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