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情况下仍决议为高管加薪和支付加班费的,应做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E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初起资金链紧张,至2017年6月已拖欠100余名员工三个月工资,并对外负有债务约8,000万元,此后亦持续无法正常经营。周某于2017年6月接任E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后于2018年3月5日辞去总经理职务。周某持有一份显示其与E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期限为当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3万元。周某自述,2017年6月2日董事会任命其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但该次董事会上未对其薪酬进行讨论,上述劳动合同系E公司人事与其签订。2018年6月20日,E公司由周某作为主持人召开董事会,并对周某2017年度欠薪及加班工资补发问题进行讨论。周某提出,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核心小组成员期间,工资按合同标准为月薪5万元,需要补发18万元,期间每周上班达100小时,需要支付加班工资60万元,但考虑到公司困难,只要补发50万元。董事会决议记录“其他与会人员没有异议”。周某随后与E公司人事签署月薪5万元的补充合同。基于上述董事会决议及劳动合同,周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E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有巨额债务未清偿,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E公司形式上对欠薪事实的自认,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周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董事会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但一方面,周某在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双方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另一方面,E公司在经营困难并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合同的形式确认支付周某高额工资、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周某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周某作为E公司董事长的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周某提交的董事会记录中虽显示有对周某欠薪及加班工资问题的讨论,但从会议记录内容看,会议的主持人为周某本人,周某在会上所称的其月薪5万元与其当时所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3万元不相符,该5万元金额也未区分董事长和总经理报酬。其次,周某所持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虽显示月薪3万元,但从周某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看,难以认定该薪酬标准系E公司与周某根据合法程序、代表E公司真实意思所做约定。最后,周某对所主张的每周加班60小时高强度工作量,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E公司经营状况未见好转的情况下,E公司董事会仍经周某主持讨论确定支付周某高额欠薪及加班工资之行为,亦有悖常理。故周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劳动合同难以成为其诉求成立的充足依据,上海一中院遂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对于兼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公司高管所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注意:合理把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扩大至处理董事(长)职务对应报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高管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为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高管的薪酬标准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如相关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无效情形的,也不能作为非善意高管主张薪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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