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汽车贸易公司,张某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行驶至山西省某县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为关某的雇佣司机,车辆实际车主为关某,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被予以支持。随后,张某家属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便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其认为作为挂靠公司,与张某之间根本不认识,既没有雇佣过张某,也未给张某发过工资,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某突发疾病死亡一事,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
法院判决
张某虽然是车辆实际车主关某聘用的人员,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张某也是在工作中因工伤亡的,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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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明确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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