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均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是否生效?一审:不生效;二审:生效;再审:一审对!(广东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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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处分的结果,其效力虽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同时由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纠纷已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之下,《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纠纷的目的而达成的,故该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其效力亦应受法院诉讼程序的影响。二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但该和解协议达成后,本案当事人既未申请撤回起诉,亦未申请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本案的纠纷仍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且纠纷尚未得到法院的裁决处理,即上述事实说明和解协议没有脱离本案诉讼程序,亦未得到法院审查确认;另外,当事人均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事实上说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因此,根据本案的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有关和解协议依法生效,并变更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本案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故本案的审理应当继续进行,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一审判决经对庄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令某燃气公司服务点向庄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6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某燃气公司对某燃气公司服务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庄某对该判决没有异议,某燃气公司、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虽对上述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其上诉请求认为和解协议变更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而对一审判决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即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判决有关和解协议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确认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纠纷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情简介
庄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某燃气公司服务点,工作岗位为送气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人民币4,800元/月,2014年8月5日,庄某在工作时间内给客户送气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计51天。2015年9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庄某所受工伤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庄某已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获得赔偿人民币148,945.82元,其中包含护理费人民币10,431元。
庄某2015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800元;2、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5,766.95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31.03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00元;5、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伤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6、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7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684.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69.2元。
仲裁委裁决:1、某燃气公司服务点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庄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8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82.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2、某燃气公司对某燃气公司服务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庄某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260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庄某、某燃气公司服务点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庄某放弃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某燃气公司服务点放弃向庄某索取代垫的医疗费的权利;2、某燃气公司服务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协助庄某办妥社保部门依法应付庄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必需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庄某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办理一审撤诉;3、若某燃气公司服务点未在约定日期前完成上述义务,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金额的20%支付庄某违约金,庄某可视情况依法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4、某燃气公司对某燃气公司服务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庄某未按照约定日期办理撤诉,某燃气公司服务点亦未按照约定日期为庄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材料及手续,双方均违反协议约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如下:一、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8,800元;二、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765.52元;三、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683元;四、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69元;五、某燃气公司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六、某燃气公司对某燃气公司服务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燃气公司服务点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庄某及深岩公司、深岩公司宝莲服务点认为对方违约的,可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
庄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9347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粤0306民初3826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粤03民终19347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粤民再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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