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未告知劳动者的,不得推定劳动者默示接受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8年11月1日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自2022年1月起,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取消,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的每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刘某诉请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某科技公司称已与刘某在2021年12月就减薪达成口头约定,且2022年1月起刘某收到的工资数额就已经变化,实际履行亦超过了1个月,故刘某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月工资数额变更为4000元的约定。审理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对双方就减少劳动报酬达成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某科技公司提交的1份电话录音证据,是某科技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刘某工作班组班长之间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减少工作报酬一事已向刘某进行了告知,也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因此,某科技公司应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变更纠纷是劳动争议中的一类常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和完善,适用前提是“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仍需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推论出“实际履行”的事实;但仅根据“实际履行”的表象,并不能推定双方已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一般情形也要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限制。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吉08民终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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