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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日期:2023-09-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劳动者闫某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闫某同意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2021年8月14日14时左右,闫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货车装货时,不慎从货车车厢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17时许,闫某将车辆开回单位站点。同日,闫某前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断裂,右髋部肌肉软组织损伤。2021年8月17日,闫某接受手术治疗并于8月21日出院。2021年10月25日,人社局受理闫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日,人社局向某供应链管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间对闫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天津站点经理、闫某同事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2月1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闫某作为公司货车司机在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应链管理公司提出,闫某伤情系退行性骨关节病导致。经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闫某从货车上摔落系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符合一般常理和公众普遍认知,闫某此前是否存在右肩退行性骨关节病史并不影响其构成工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闫某受伤与其从货车上摔落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因未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劳动者作为公司驾驶员在装货时间摔伤,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初步证据,已经完成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指出劳动者系陈旧伤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工伤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该案提示用人单位不能怠于举证,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积极举证,避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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