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六旬老人冒用他人身份进城务工,工作期间身亡后能否得到公司赔偿?

日期:2023-11-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六旬老人冒用他人身份进城务工,工作期间身亡后能否得到公司赔偿?|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编者按

近年来,很多老年人为了找份工作,通过“购买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等途径达到入职年龄要求,但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骗领的身份证均属于违法行为。

近期,王先生告诉华商报记者自己的母亲借邻居耿某的身份证入职环卫公司,后在工作期间身亡,但王先生多次上门商量母亲身后事时,均遭到该环卫公司法务“踢皮球”对待。那么,该环卫公司是否应对王先生母亲的死亡承担责任?王先生的母亲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文将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实务中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来源:华商报)

截至2023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冒用身份”、“工伤”,显示裁判文书6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2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0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1)辽02民终3257号、(2020)鲁15民终2468号、(2020)浙06民终2225号、(2019)粤04行再1号、(2018)粤行申933号。

基本理论

一、冒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因构成欺诈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二、冒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关注事实状态,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以冒用者从开始上班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

(二)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如存在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用人单位因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能发现劳动者冒用身份入职的,应当承担本应由其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大连圣元物业公司、杨某1等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辽02民终32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姜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是否影响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姜某某与圣元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姜某某死亡后已被沙河口区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亡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申1057号行政裁定亦确认“沙河口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姜某某视同工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圣元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费用。姜某某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入职,但因上诉人未履行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并不存在社会保险机构因虚假身份信息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即姜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不会使上诉人遭受社会保险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论述,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实务要点二:

由于用人单位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时,按劳动者70%主要责任,用人单位30%次要责任分担。

案件:尹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鲁15民终246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某某等5人的亲属吕某1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智德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智德公司在未严格核查吕某1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以其所冒用身份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吕某1冒名入职,智德公司按被冒用的“吕某2”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对于社保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吕某1冒名吕某2入职具有主观故意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智德公司因对吕某1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故负有30%的次要责任。

实务要点三:

用人单位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因劳动者不诚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而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损失项目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案件:浙江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杨某1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浙06民终22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杨某1与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富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予以确认,被告华鑫公司系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杨某1在被告华鑫公司处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六级的损害事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富标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事实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杨某1在入职时持案外人杨某2的身份证以杨某2的名义入职,该行为导致被告华鑫公司代为被告富标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时亦是以案外人杨某2的名义缴纳。在原告杨某1发生工伤事故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工伤赔偿项目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原告杨某1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被告华鑫公司已代被告富标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被告富标公司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原告应当为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上述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损失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基于原告已与被告富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富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实务要点四:

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冒用身份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给付纠纷案

案号:(2019)粤04行再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周某某与太阳鸟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周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太阳鸟公司处,但周某某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周某某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周某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太阳鸟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本案中,周某某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太阳鸟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周某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实务要点五:

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者入职并参加工伤保险,但社保机构不予办理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的,相关不利后果由冒用身份者自行承担。

案件:蒯某某、王某某金融行政管理纠纷案

案号:(2018)粤行申9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蒯某某冒用“雍某某”身份证件入职,并冒用“雍某某”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蒯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不予办理”应仅限于参加社会保险时,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阶段的主张,该条款并没有对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阶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领社保待遇的适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小结 ·

工伤保险制度设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如实披露真实信息,影响劳动者权利的救济;对用人单位而言,目前,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责任分担在实务界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在招录时应当尽到预防和审查义务,防止事实劳务关系发生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无法避免时坚持“以人为本”,对相应劳动者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对于该类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用人单位因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能发现劳动者冒用身份入职的,应当承担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时,按劳动者70%主要责任,用人单位30%次要责任分担。三是用人单位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因劳动者不诚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而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损失项目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四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冒用身份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五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冒用身份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