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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职工受伤后达成调解协议,其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的有权要求补齐!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经典判例:职工受伤后达成调解协议,其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的有权要求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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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某机电公司与周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某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某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某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某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周某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某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5日,某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周某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樟木头仲裁庭认定周某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某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8日,周某以某机电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在上述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周某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谢某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谢某的雇佣合同关系;确认谢某已支付周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判令谢某向周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费用共计6万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周某与谢某的雇佣关系已解除;二、谢某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周某损害赔偿款共计6万元;三、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如期履行。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该认定书认定某机电公司为责任单位。某机电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于2017年7月4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东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期间经过延长审查期限,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复议决定),认为某机电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谢某聘用的周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某机电公司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有权向谢某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周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领取了谢某支付的损害赔偿款60000元,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获得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某不服,遂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0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6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的法律效力。

关联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粤19行初62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粤行终1134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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