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未备案公司印章与已备案公司印章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件名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摘要: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合议庭对于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也有不同认识,但对于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虽然华信支行不存在与黄某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另外,一审认定《回购合同》签订之时,黄学良系丽景支行行长,也系丽景支行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以丽景支行名义签订《回购合同》、出具《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开立账户等行为,足以使华信支行相信系其代表丽景支行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黄学良以丽景支行名义与华信支行签订履行《回购合同》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其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加盖备案公章相同。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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