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股东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0万元、1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2年6月12日。某汽车租赁部与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汽车租赁部租金。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某汽车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汽车租赁部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请求判令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债务利息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向社会公示的,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个问题,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继续存续发展,对营商环境的提升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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