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劳动者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构成“被迫解除”事由
来源:人社普法
2012年8月2日,滕九(化名)入职某物业公司,任保安部队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滕九最后工作日至2017年3月7日。滕九入职期间,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从2017年2月起,物业公司要求滕九每天工作12小时。2017年3月7日,滕九以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保及单方延长工作时间为由申请辞职,但双方对如何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滕九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411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物业公司主张2017年2月起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每天上班12小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滕九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工资3874.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0元。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理解与适用。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主要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除劳动合同法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二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日工作12个小时,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基准性规定属于第二种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用人单位应提高守法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对于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在充分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严格遵守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法律规定,且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程序,否则将构成“被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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