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某贸易集团公司解散纠纷
(一)基本案情
唐某持有贸易集团30%的股权,另外两位股东江某、张某分别持有45%和25%股权。江某兼任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再未有实质业务发生,无营业收入。唐某与另外两名股东对公司发展意见不一致。后唐某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二)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该公司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第二,表决时都能按照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达到股东表决的比例(满足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要求);第三,三名股东同时兼任董事,虽然董事存在长期冲突,但是冲突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第四,关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唐某主张公司现有资产即使有50万元,也远远少于2017年10 月公司账上的180万元等财产,据此主张经营管理困难。法院认为,仅凭公司账面资产发生减少,不能得出经营管理困难的结论。即使资产发生减少,也不代表公司未来经营就一定继续恶化,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股东会决议与少数股东意见不一致,与法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形并不是同一概念,也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 条,具体包括:1、公司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其他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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