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公告但不通知债权人即办减资,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11万元的设备。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如约交付全部设备,但是乙公司仅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8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随后,乙公司在未直接通知甲公司的情形下,在《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其在减资前未向甲公司清偿前述债务。2016年,甲公司向法院诉请乙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定公司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对于甲公司要求赵某、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在乙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甲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甲公司系乙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乙公司在《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甲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甲公司丧失了在乙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乙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甲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和赵某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丙公司和赵某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赵某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甲公司,既损害乙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甲公司的债权,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乙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丙公司和赵某作为乙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第一,公司减资时,公司务必严格履行减资告知程序,即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示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提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当债权人发现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即进行减资的,其可以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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