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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

日期:2017-1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

(公报案例〗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要旨]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7 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巧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某出资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某某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某,新增注册资本 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入股东2人和法入股东红日公司。蒋某出资从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巧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某某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某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 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某某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人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 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某某占 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020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某某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某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某某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 1月,陈某某以每股1. 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入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巧,38万股,占56.42%;陈某某315.71万股,占28.94%;蒋某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入股东1 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某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某的诉讼请求。

红日公司和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某为股东的内容无效;

三、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

四、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

五、蒋某和红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

六、在蒋某和红日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巧日内,由固生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某和红日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某和红日公司名下;

七、在固生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科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800 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八、驳回蒋某和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某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止对二审判决的执行。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驳回红日公司、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某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某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某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

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某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2)红日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1999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 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某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 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3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某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 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某某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某某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某某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某某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某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某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法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某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红日公司、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二审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2条、第35条

《公司法解释(一)》(2006年施行)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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