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9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P1-10.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编者按】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是刑法学上的经典难题,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实务中也常常各执己见。较为有力的观点主张:在行使合法债权等类似的正当财产权利时,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在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即便使用了胁迫手段以追求权利的实现,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其主张超出了权利的覆盖范围,而且使用了不正当的逼迫手段,则有可能入罪。但是,如此抽象的裁判规则在适用时并不容易理解和解释,必须辅以具体案例,才能丰富对裁判规则的理解,让抽象的内容变得鲜活,并引发人们对规则背后的法理思考。
本辑专设“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这一专题,并从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中选刊了3个典型案例。希望本辑的专题策划能够给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材料,进一步丰富敲诈勒索罪的研究成果,促进裁判规则的完善。
沈光朗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事敲诈勒索无罪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就付出的劳务向债务人主张报酬,即使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与债务人就报酬数额进行了协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本法2018年修正后,本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条文内容未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2009年5月7日)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2009年6月23日)
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2011年5月1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2016年2月26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光朗与被害人蔡某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联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由被告人沈光朗出任贵联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根据约定,沈光朗同意在三年的任期内带领其管理团队争取实现以至少一个项目公司为主体的企业公开上市,并约定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公司按集资额的5%和2%的现金分别给予被告人沈光朗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但奖金在集资款收到后180天内付清。被告人沈光朗到任后,聘请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6月,在申请上市过程中,被告人沈光朗发现贵联公司的申请上市资料不齐全,即指使马楠、吕志东伪造了湖南省常德市金芙蓉铝箔包装有限公司的房产证、金芙蓉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及金鹏凹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积金证明等假证件、公文,并做了假账。
上市失败后,被告人沈光朗自2007年3月1日起就不到贵联公司上班,其团队成员也陆续不到贵联公司上班。2007年4月,被告人沈光朗在深圳市汉唐大厦1102室开设了中国企业融资有限公司,并以负责人的身份上班。2007年6月28日,贵联公司以被告人沈光朗的行为严重失当和失职为由终止与被告人沈光朗的聘用合同。被告人沈光朗在合同终止后,一直占用着贵联公司配给其工作使用的丰田皇冠3.0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51×××,价值人民币362300元)拒不归还,直至2007年10月21日,才通过其朋友罗国洪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
2007年4月开始,被害人蔡某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经过谈判,达成股权买卖协议,由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以15. 555亿港元收购贵联公司股权。2007年6月13日,香港澳科控股收购贵联的公告发布后,被告人沈光朗为了向蔡某索要奖金,纠集马楠、陈治川、吕志东、邱仲珩、刘祥等人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8月10日、8月11日在深圳市北海渔村、深圳华侨海景酒店等处密谋、策划,以贵联公司已成功上市为借口向被害人蔡某进行敲诈勒索。其间,被告人沈光朗采取了包括威胁、恐吓等勒索手段。被告人沈光朗还通过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索要1.08亿港元的要求,并与被害人就数额进行谈判。在被害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人沈光朗一方面通过向香港联交所、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部门发律师函,企图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公司的正常交易;另一方面,被告人沈光朗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南分行等多个部门发出匿名检举信,对贵联公司及其董事长蔡某进行恶意诽谤。同时,又向被害人蔡某发出威胁的匿名邮件,并指使王仕生向被害人蔡某及其儿子蔡某某的手机发送多条带有人身安全威胁性质的恐吓短信,通过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蔡某进行威胁、要挟。被害人蔡某在广东省电白县投资期间收到恐吓短信而向电白县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光朗虽然没有索取到财物,但其为索取财物而实施的上述威胁、恐吓行为,不但严重威胁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声誉,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沈光朗辩称: (1)贵联公司的上市工作没有失败。在申请上市过程中,中介机构、香港联交所没有发现上市申请存在任何问题;上市是否失败要以联交所的有效文件为准。事实上是蔡某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而主动撤回上市申请;因为2006年11月加铝Alcon已经提出用2亿至2.5亿美元现金购买贵联公司60%股权的方案,蔡某在权衡利弊选择了卖股权套现方案后,亲自向香港联交所递交申请撤回了上市方案。此外,其在贵联公司工作一直勤勉尽责,但蔡某在2007年3月12日停止了其总裁职权,其间正值其父病危须照顾,其也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其没有失职、失当的行为。(2)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澳科收购贵联是在其本人与团队完成了约80%左右工作的基础上完成的,其本人与团队有权依约向蔡某主张合法债权,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次工作聚餐均只提到通过与蔡某和谈、准备起诉和向有关部门披露等方法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威胁之意。其主张权利均通过律师发函和向有关部门披露等合法途径,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王仕生所发的威胁短信是其与蔡某积怨已久的个人行为,其本人没有指使王仕生发任何威胁短信。检举信和匿名邮件与其无关,其没有指使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从其办公室中搜到的邮件包尚未开启,不能证明该材料与其有关,而且检举信没有任何索要金钱的内容。其从来没有提出过索要1.08885亿港元的要求,只是主张依约按集资额个人应得5%及团队应得2%的奖励。其向蔡某主张权益并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完全是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依《聘用合同》规定,其有权使用配置的车辆,其使用粤B51×××小轿车是合法行为。同时,贵联公司尚欠其200万余元服务费及380万元左右地产奖金债权、780万元工业奖励、7800万元上市奖励债权,其有权留置该车。因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指控。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动机,更没有指使马楠、吕志东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马楠作为副总裁和有经验的投资专业人士全权负责上市资料。上市资料的搜集、整理是马楠、吕志东的工作职责,其本人没有参与具体上市资料的准备工作。马楠、吕志东的口供有逼供、诱供和推卸自身责任之嫌,属不实之词,不能成为合法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沈光朗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只是在向蔡某主张自己的合法报酬,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王仕生是在沈光朗的指使下向蔡某发短信。指控沈光朗指使马楠、陈治川书写和投递检举信,只有马楠和陈治川的言词证据,被告人沈光朗对此全部否认。而在沈的办公室抽屉里搜到的邮件包,是余晓峰寄给赵剑朴的,在搜获时是未启封的,里面什么内容,沈也不知道。而且检举揭发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应以此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2)沈光朗使用粤B51×××小轿车是合法行为。贵联公司虽然于2007年6月2日单方面解聘沈光朗,但合同规定在仲裁机构尚未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仲裁之前沈光朗依约有使用该车的权利。另外,该粤B51×××小轿车属贵联实业(深圳)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而沈光朗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沈光朗不属本案犯罪主体,指控沈光朗犯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足。(3)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是马楠、吕志东所为,没有一项客观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沈光朗参与该案除马楠、吕志东为推脱自己的罪责所作的伪证外,本案再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沈光朗参与该行为。马楠、吕志东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瑕疵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沈光朗有罪。(4)全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同案人供述前后不一,存在严重矛盾,都是诱供的结果,电白县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所形成的言词证据不足采信。本案证据大部分为间接证据和言词证据,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辩护人对全案作无罪辩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光朗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光朗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光朗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光朗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与沈光朗产生矛盾。2007年4月开始,在没有沈光朗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光朗向蔡某、蔡某某父子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光朗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光朗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楠、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光朗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光朗。沈光朗大学同学王仕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1352×××××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蔡某某父子。8月6日,马楠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在澳科与贵联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治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蔡某某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楠、吕志东与沈光朗的秘书李抗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而陈治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1日,根据沈光朗的通知,马楠、吕志东、邱仲珩与赵剑朴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光朗说如果蔡某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此外,沈光朗还通过律师张志向蔡某的律师张勇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勇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被拒绝后,沈光朗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裁判结果】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光朗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光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158号指令再审函,指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沈光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第101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再审裁定,改判被告人沈光朗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光朗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光朗接受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香港澳科控股公司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剑朴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原审上诉人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某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蔡某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光朗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注解】
本案先后经过电白县法院一审,茂名中院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均认定被告人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光朗是北京大学经济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博士,32岁就任深圳发展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总经理,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沈光朗无罪,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本案证据能够肯定沈光朗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办法官补充摘录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赵剑朴的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等证据中证明沈光朗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的内容,进而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服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四是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在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上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认定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该无罪判决推翻了原审裁判主张的“被告人索要协商未果、未经法律确认的权利,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逻辑,承办法官在补充取证的基础上客观论证沈光朗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沈光朗和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谈判但没有就资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为即使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从严把握。该判决生效后不久沈光朗被辽宁省政府聘为金融顾问。该判决保障了金融从业人员维护合法经济利益的权利和无罪不受刑罚追究的基本人权,有利于激发金融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促进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该案被腾讯网《信息时报》和《羊城晚报》金羊网等媒体报道,社会效果较好。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廖辉、陈国权、许车;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昌文、邵志伟、欧梅菊;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志平、张虹、冯为波;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莫君早、马远斌、叶海情;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莫君早;责任编辑周维明;审稿人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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