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都法院 | 作者:杨蓉
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均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着交叉重叠,导致对两罪进行明确的辨析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自身存在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性,在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上常常产生分歧,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定性容易产生混淆,两种行为的界定值得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就是指使身体丧失完整性或导致生理机能障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应该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在轻伤范围内有部分的交叉和重合,即凡是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而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进而被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要件。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轻伤程度以下伤害的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许多争议。
我们通过一起案件进行分析。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徐某某在四川省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徐某某遂邀约多人持刀将该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砍伤,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同时还将该公司的1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叶子板、车顶砸坏。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蓝色比亚迪汽车受损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对于上述案件中徐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某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要确对徐某某行为准确定性,需要从两罪的区别入手。
二、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出于不同的位置,其中,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赋予两罪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对两者的区别与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讲,这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
尽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以前认识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与行为人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来说,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茬,对不特定的人,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和恩怨,导致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对特定对象随意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
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往往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然,如果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又具有随意性,如甲与乙因某事产生争执,甲经常带人去找乙的麻烦,如每人踢乙几脚,每人扇乙几个耳光等等,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
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但何为“因”,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不论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定故意伤害罪,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应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
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比如单位、宿舍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标准也不统一。另外,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即在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随意”是区分两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从刑法关于两者的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随意”是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都是“随意”的参照因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随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徐某某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本案的起因为徐某某在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此,其主观上产生了要通过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故意,存在伤害报复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徐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徐某某邀约他人前去打击报复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并非随意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徐某某等人持刀围攻彭某某、林某、何某某,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徐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二人轻伤),其行为目的很明确,不具有随意性。此外,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最后,徐某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彭某某、林某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徐某某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应综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既要把握住“随意”这个重要因素,也不能单以犯罪动机是出于耍威风还是报复,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案发“有因”或“无因”,犯罪地方点是否是公共场所等简单加以判断,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结合案件整体情况,抽丝剥茧,正确定罪,科学量刑,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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