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共犯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赵志强 焦文彦
【案情】
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某县乡一中的学生吴某、赵某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之后约定出去再打。后吴某纠集被告人丁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赵某龙纠集被告人赵某庆以及张某、马某、代某强、代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该乡集贸市场东门打群架。打架过程中,吴某腹部被赵某龙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丁某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观点一致。对于被告人赵某庆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也即是说,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要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吴某纠集被告人丁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赵某龙纠集被告人赵某庆以及张某、马某、代某强、代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该乡集贸市场东门打群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腹部被赵某龙捅伤。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看,被告人赵某庆不知道赵某龙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的器械,因此,对被告人赵某庆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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