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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对主体年龄的规定比较特殊,根据伤害后果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为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为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外,《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还要查明首要分子。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的过程;
2.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有所预见;
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应查明: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有无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伤害的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包括对是否伤害或伤害的具体方式、时机等内容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
(3)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查明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等,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4.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因;
2.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伤害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伤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四)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书证
证实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五)证实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等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只是伤害的故意。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或者意料之外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即对被害人完整的人体组织或者正常的器官功能的非法损害。证明本罪客体的证据主要是通过主、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对本罪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或者防卫的情节,行为人正当防卫的,不构成犯罪,防卫过当或者防卫不适当的,应从轻处罚,或者转化为其他犯罪,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釆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如果是多人共同犯罪,应查明每一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致命伤的行为人;
5.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被害人尸体、物品的处理情况;
9.共同犯罪的,对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证实其所了解的伤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3)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5)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8.电子证据,注意调取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的手机、电脑中的短信、邮件、图片、录音、录像以及软盘、光盘、硬盘和U盘里的相关证据,对于已经损坏和删除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并固定,同时注意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资料调取过程的证据和材料。
审查物证、书证、电子证据,应当査明物证、书证、电子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案发现场的联系,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留;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所留笔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毒物、麻醉药物及胃存物、排泄物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是否被毒伤或麻醉后被伤害等情况;
6-枪支、爆炸物杀伤力鉴定意见;
7.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以及被害人是否因伤害行为导致精神病等;
8.伤残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犯罪预备现场、伤害现场、弃尸毁尸现场情况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七)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以及现场监控录像、治安监控录像等证据,要积极调取案发中心现场和案发现场附近及沿线的视频录像,并注意采用截图、放大、清晰化等技术手段固定、运用证据。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实践中,伤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通过作为方式实施。个别情况下,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对于不作为故意伤害的,还应证实以下情况: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以防止或者阻止他人受伤的特定义务,且在当时情况下能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义务,即“当为能为而不为”,致使被害人受伤,两者缺一不可。应收集的证据参见故意杀人罪的相关内容。
实践中应注意,定罪量刑的伤势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治疗后的情况全面考虑,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另外,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应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具有作案时间,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
2.宾馆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的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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