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作者:邱清龙
【案情】
被告人刘一刀(化名)被害人欧阳冬(化名)是同乡,2009年7月中旬,刘一刀怀疑欧阳冬背后说自己坏话,二人为此争吵未果。2013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一刀和四个“小弟”在菜市场闲逛,碰到被害人欧阳冬,被告人刘一刀与被害人欧阳冬发生了争执,四个“小弟”一哄而上,对被害人欧阳冬拳打脚踢,被害人欧阳冬见对方人数很多,拔腿逃跑。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刀等五人在街上准备吃午饭时,再次发现了正在购买家具的被害人欧阳冬,遂持木棒、水果刀等凶器在家具店打砸欧阳冬,起哄闹事,造成家具店秩序严重混乱,并将欧阳冬右腿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一刀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一刀等五人及其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欧阳冬的谅解。
【分歧】
那么,被告人半天内两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同一个被害人,该如何定罪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五个被告人故意对被害人欧阳冬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五个被告人在半天时间内,两次碰到被害人欧阳冬,并随意对其进行殴打,虽为同一对象,但被告人系无事生非,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一、两罪的概念区别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一刀怀疑欧阳冬背后说自己坏话,二人遂为此争吵,但事隔已久(四年多的时间)。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刘一刀和四个“小弟”在菜市场闲逛,碰到被害人欧阳冬,被告人刘一刀争强好胜,与被害人欧阳冬发生了争执,四个“小弟”一哄而上,对被害人欧阳冬拳打脚踢,被害人欧阳冬见对方人数很多,拔腿逃跑。当天中午,被告人刘一刀等五人在街上准备吃午饭时,再次发现了正在购买家具的被害人欧阳冬,遂持木棒、水果刀等凶器在家具店打砸欧阳冬,起哄闹事,造成家具店秩序严重混乱,并将欧阳冬右腿打成骨折,并将欧阳冬右腿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刘一刀等人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碰到被害人,便两次无故、随意对欧阳冬实施殴打,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与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一刀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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