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在行凶的人进行反击构成正当防卫
案情
2012年7月10日16时许,段某与苏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纠纷,舒某一方有三人,段某一方只有段某一人,由刚开始争吵发展到后来动手。后段某的儿子段伟和段飞闻讯赶到现场时,舒某三人和段父正在互相撕打之中,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数众多,舒某手拿锄头,苏某手持一把刀,而且段父满脸是血,段伟也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子。段伟抢过一根木棍与舒某打在一起,将舒某打倒(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见段飞与苏某对打,段伟又用木棍打了苏某几下,这时,苏某、舒某一方人越聚越多,段某父子被打跑。后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伟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段伟赶到现场时,其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不法侵害,舒某手持锄头是不法侵害人之一,且伤害段某的行为仍在实施,为了制止苏某、舒某等人对段某正在实施的侵害,段伟才实施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故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但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是:当段伟闻讯赶到现场时,苏某等人对段父的伤害行为(苏用刀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已构成轻微伤),而且舒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仍在实施。为了制止苏某、舒某等人对段某正在实施的侵害,段伟才实施对舒某的伤害行为。但段某造成舒某重伤,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评析
本案被告人段伟定性的关键是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8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对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当段伟实施侵害舒某行为时,苏某、舒某等人正在伤害段某,特别是舒某等人手持凶器,故此段伟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段伟对舒某实施伤害行为时,舒某对段某的侵害行为是正在进行。从案情上看,段某之所以采取伤害舒某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当时看到苏某、舒某等一方多人,手持铁管、刀等凶器,群殴其父。故此段伟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三)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是否合法。段某的利益具有保护性,对本案的定性有关键影响。舒某一方动手打人,而且舒某人手众多,且手持铁管、短刀,段父的适当反击也是正当的,段伟实施伤害舒某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其父亲不再受到非法侵害。其目的符合刑法规定。
(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不能反击任何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第三者。舒某是对段某实施不法侵害人之一,段某对舒某实施反击不存在防卫对象错误的问题。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采取伤害舒某的行为时,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多势重,舒某手持一头带尖铁管,苏某手持短刀,而段父一方一人,当时已经受伤,而苏某、舒某一方等多人仍在打段某。从当时的客观情势来看,被告人段伟抢过木棍,打击舒某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当时舒某手持一头带尖铁管,对段某的人身威胁性是非常大的,而且舒某也正在伤害段某。所以,段伟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段伟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作者:赵全能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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