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案中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李泓燕 王小辉
【案情】
2012年1月25日晚,杨某同他人在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一歌舞厅内嫖娼,杨某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代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代某某划伤,后歌舞厅老板潘某某等人要求杨某赔偿8000元。次日零时许,杨某以取钱为由,在兰某某的看管下离开歌舞厅。代某某遂电话告知男朋友王某,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一同赶至荣昌县广顺镇广盘路拦截杨某,唐某也赶至该处并交给兰某某电棒一支。后王某、刘某、唐某、兰某某认为杨某要逃跑,王某首先持随身携带的钉锤打击杨某的头部,随后兰某某持电棒电击杨某身体,刘某也上前对杨某进行追打,唐某骑摩托车围堵杨某。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刘某的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单刃刺器刺击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作案后躲入案发地附近一小吃馆,次日1时许,在荣昌县广顺街道农贸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属自卫。
【审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荣法刑初字第00554号刑事判决:一、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杨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提起抗诉或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涉及正当防卫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形态,行为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要么不负刑事责任,要么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争议较大,特别是对于具有互殴情节的案件,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存在争议。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评价杨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上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构成正当防卫应具有以下要件:(1)有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实施或者已经停止或结束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行为;(3)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对照上述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如下:首先,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唐某、兰某某等人先是非法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后又以杨某试图逃跑为由对其实施持械伤害。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杨某持刀伤害刘某时,王某、兰某某、刘某、唐某均正在对杨某实施追打或堵截。其三,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杨某在被唐某、兰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虽然意识到自己可能遭到殴打,但并未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在遭到王某的钉锤打击后脑部以后,其第一的反应也是逃跑,杨某在其被兰某某、王某等四人追打期间,拿出事先携带的折叠刀刺中刘某的面部和腹部各一刀后即逃往附近的夜宵店躲避,杨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使其人身免受不法侵害。最后,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杨某持刀刺击刘某时,兰某某和刘某等人正在对杨某实施追打。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二、杨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在确定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后,则需探讨是否应当对杨某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如果杨某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正当防卫,则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需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上。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理论上所谓的“无限防卫权”。能否将杨某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定性为“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决定了杨某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综合全案来看,杨某的行为不应享受“无限防卫权”。首先,本案因杨某刺伤代某某而起。杨某同他人在歌舞厅内嫖娼,杨某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代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代某某划伤,后歌舞厅老板潘正春等人要求杨某赔偿8000元。兰某某、王某、唐某、刘某以为杨某企图逃跑,对其实施围堵、追打等行为。其次,从证据上看,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将兰某某、王某等人击打杨某所使用的铁锤、电击棍予以提取,无法确定杨某所遭遇的侵害严重程度和紧迫性,故无充足证据表明被害人欲对被告人行凶甚至杀害。再次,杨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认知其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已经远远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从限制性条件看,杨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实际上也已经超出不法侵害人对其殴打、围堵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者存在过于巨大的悬殊和明显的失衡,因此不宜认定杨某享有“无限防卫权”,杨某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
三、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在认定杨某成立防卫过当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杨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当时的情况下,杨某持刀乱舞乱刺,近而刺中刘某,造成其死亡,杨某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打。其主观上对于是否刺中他人持放任态度,而非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其主观上应当是间接故意,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无异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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