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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隐名股东

隐名投资中股东资格确认

日期:2020-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18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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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隐名投资中如何判断股权,如何确定股东资格,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它不仅涉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由于主体较多,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在学界和实务中,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应将以其名义出资的显名出资人视为股东,不管实际出资人是谁,即采取形式要件标准,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公司之所以采取登记制度,就是借其来保障股东权益、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形式要件记载或登记的内容能够起到对外公示的重要作用,正是由于此种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才得以维护,因而应当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如被认定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还是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而也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趋于不稳,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2.“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应将实际出资的隐名出资人视为股东,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进行投资,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属形式要件,仅是宣示性(公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只对善意第三人具有证权功能,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看其是否出资,如确实进行了出资,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没有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隐名出资者应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必须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隐名出资通常是以契约的形式予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条件下,这种契约与普通契约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只要存在双方达成的合意,就不应当否定其法律约束力。该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稍显偏颇。

“形式说"将外在形式作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其缺陷在于:第一,原先隐名股东以实际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成为缺陷。第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的要求,当隐名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却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则隐名股东即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公司也可在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这都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实质说"过于强调实质正义,主张“谁出资,谁收益',其缺陷在于:第一,无法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

商事往来中第三方只能凭借商事登记中的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股东,一旦出现纠纷,显名股东可以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推托法律责任,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如采实质说,公司只能允许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为此,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承担调查的义务,这对公司来讲是不可能的。

实质说与形式说,实际上反映了民法中对意思表示效力的不同认定标准:“实质说"注重探求真实意思,非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无效,符合民法实事求是的 “真意主义"要求;“形式说"则注重表示行为的外观,认为不能也不必探求表示者的内心真意。为使法律行为便于识别、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相对方的利益,现代经济法为顺应商事范畴中对于交易安全、效率和稳定的要求,多倾向于公示主义,正如史尚宽教授提出的“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 。因此,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当分为对内对外两个层面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因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实质特征优于形式特征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应以是否实际出资为准,并且隐名投资者出资的目的是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而非向公司提供借贷资本。隐名股东与公司或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的,应当承认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则应当从实际出资角度确定股东的身份。但在对外关系上,应当遵从形式特征优于实质特征的原则,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方便公司社团性事务的处理。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允许善意第三人仅凭形式特征判断谁为公司的股东,即无须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可以说,形式说、实质说提供的是一把刚性直尺,折中说给出的是一把柔性软尺,公司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复杂多样,用刚性直尺很难得出恰当的结论。比较而言,区别说更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更为妥当一些,而且这也符合辩证的认识逻辑,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形式说和实质说存在的确定股东资格时绝对、僵硬化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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