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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隐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若要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日期:2020-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赵某与甲公司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3000万元与其他方组建了乙公司,赵某的股权暂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2003年7月,赵某与甲公司、钱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赵某转让乙公司2250万元的出资。之后,赵某陆续向甲公司汇款共计2250万元,甲公司随即出具证明一份:在本公司投入到乙公司的三千万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中,有二千二百五十万人民币系赵某投入。

2003年7月2日,乙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3000万元,钱某出资2000万元。

2004年-2009年,乙公司相继多次增资,目前工商登记的投资情况为:甲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为法人投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钱某为自然人投资,其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

2011年8月17日,赵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甲公司的名义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归赵某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注:现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甲公司对赵某提出的甲公司在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赵某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归赵某所有。赵某上诉提出,钱某对赵某作为出资人与甲公司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明知且同意,且钱某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超过50%、乙公司的股东丁公司系钱某投资的全资公司,故原判认定赵某要求隐名出资实名化未经乙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错误。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甲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钱某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赵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丁公司、丙公司和钱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赵某成为乙公司显名股东,甲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的情形下,赵某提出确认以甲公司名义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赵某所有、将隐名出资实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保护了隐名股东对于其出资的“债权”,但对于股东权的实现仍规定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意图通过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实现显名化的目的,如果得不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支持,实际上是存在较大风险的。由此我们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出资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出资人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谋求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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