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可以发起诉讼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原创 柳洋 上海二中院
隐名股东提起诉讼,确认自己享有股东资格,这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
那么,如果隐名股东出于公司或自身债务考虑、不愿意提起诉讼,其他人是不是有机会提起对他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呢?
答案是:有机会,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都有可能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1
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请求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如名义股东不愿继续代持,他作为代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2
公 司
公司也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因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解决的是股权归属问题,这关乎公司的权利主体,不应完全否认公司作为原告的可能性,特殊情形下公司存在着确认股东资格的需求。
例如,小李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小王是名义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设小王存在出资瑕疵、但缺乏出资能力,公司可以提起确认小李的股东资格,并请求小李履行出资义务。因公司的权利处于不安的状态、缺乏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3
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确认了公司债权人可向未出资的名义股东主张权利,那么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有权请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诉讼的前提条件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4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对于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来说,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本应属于隐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如果股权代持发生在债权之后,债务人通过代持的手段,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给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实现权利救济。
然而,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发生在债权之前,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不再适用,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第一,不论隐名股东是否提起诉讼,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状态是确定的。
如果股东资格客观上归属于隐名股东,那么该股权理应成为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隐名股东缺乏确认股东资格的意愿。
隐名股东未清偿到期债权,无其他财产的,可以预见确认股东资格后,股权将被冻结、清偿债权,此时,隐名股东缺乏显名的动力,而债权人已无其他救济渠道,因此,应当赋予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告主体地位。
5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并通知名义股东的,与上述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相较,股权受让人难以将股权界定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依据有所不同。
如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过半数的股东未曾提出异议的,此时,受让人存在胜诉的可能。
相反,如果受让人从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无权向名义股东与公司主张享有股东资格。
无论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都需要进入实体审理,因此,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可能成为新的实际权利人,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由此可见,除隐名股东以外,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都有可能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
当然,能够提起诉讼不等于必然胜诉,股东资格的最终确认仍有赖于股权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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