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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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主要股东为赵某、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为钱某,钱某、赵某系亲属关系 。
2008年,孙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向甲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赵某、钱某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孙某借款400万元、500万元。
2009年,孙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孙某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钱某、孙某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孙某与甲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
《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孙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孙某拥有的甲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赵某。2014年12月6日,孙某与赵某、钱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钱某与甲公司为赵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等抗辩称:孙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高院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孙某是否享有甲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孙某与甲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甲公司印章,钱某及孙某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确认钱某与孙某享受甲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甲公司进一步确认孙某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赵某、钱某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钱某、孙某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孙某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赵某、钱某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钱某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孙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钱某于2008年3月19日与甲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钱某始终未出现在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孙某是否为甲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甲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钱某及孙某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孙某系甲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孙某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甲公司确认了孙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孙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赵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钱某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钱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钱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孙某签订《甲公司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甲公司为孙某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甲公司对于钱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孙某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钱某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钱某系甲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钱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赵某主张钱某无权代表甲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孙某享有甲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赵某是否应当向孙某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孙某与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孙某持有的甲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赵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孙某在甲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孙某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孙某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甲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赵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孙某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赵某与孙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甲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甲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赵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赵某、孙某、钱某、甲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赵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孙某主张赵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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