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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股权转让效力

日期:2020-04-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纠纷是隐名投资争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和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两种。事实上,在隐名投资中,显名股东向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通常不会产生争议,这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往往可以根据显名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操作。实践中,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多发于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之时,包括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向外转让两种。

一般来说,隐名出资时对外处分股权的行为会产生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判定、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的法律地位认定以及利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因第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不同。

虽然隐名出资人往往在和名义股东的约定中强调未经其同意,名义股东不得转让股权,但是由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并且一般第三人无从得知该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与之相反,由于显名出资人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所记载的出资主体,很容易私下操作转让股权。同时,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和工商资料的信赖以及无从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实际情况,对与名义出资人进行交易也不会怀疑。此时如何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事实上,一直以来,在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第三人的利益该如何权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比照物权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善意时,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在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后,第三人将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对第三人不具有保护的必要,不能取得股权和获得股东资格。但是,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即不管第三人善意与否,只要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第三人就应该受到保护,即便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并未出资。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可以转让该股权,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则可以取得该股权,否则不能取得该股权。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

(一)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

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是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平衡真正的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体现了这一主旨和精神。

1 .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股权

由于隐名投资主体具有隐蔽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并非是真正对公司出资的人,第三人无法凭借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了解股权背后的真正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若隐名投资中的显名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条件擅自转让股权,而第三人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信任,极易相信显名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而受让其股权。此时的第三人对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完全出于善意。在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不能主张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原因如下:

(1)在隐名投资中,第三人是基于对商事登记材料中记载事项的信任才受让股权的,一旦这种转让被认定为无效,势必动摇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交易行为都将归于无效,会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

(2)隐名投资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其为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但是确认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出资的依据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能约束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从商事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也不适宜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有效。

总之,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即使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此时,隐名投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显名股东赔偿,隐名投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显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界定“善意”,则是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不应当知道或者根本无法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当然属于“善意”,但在可以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的情况下,则面临着如何界定善意和恶意的巨大困扰;再者,虽然第三人明知隐名投资的事实,但是其相信该显名股东处分该股权是得到隐名股东同意的,或者相信名义股东基于他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取得处分权时与显名投资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该如何认定其善恶意?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局限在多大范围内?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仅仅包括应当知道有隐名股东这一事实,还是包括应当知道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是否得到了股权的处分权这一背后真相?因为第三人往往无从判断与其交易的主体是否真正拥有股权处分权,此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否赋予交易第三人调查股权背后真实权利的主体和处分权利分配的义务,以满足法律对不“应当知道”的要求?如何界定“应当知道”以平衡其与公示公信制度的价值冲突,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

2.第三人出于恶意受让股权

实际上,在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投资人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是显名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时,均可以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此时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在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隐名投资人事后对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其次,在显名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投资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二)隐名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

(1)第三人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并从隐名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显名出资人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人确权程序。也就是说,隐名出资人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协议才有效。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显名出资人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行为即可发生效力,显名出资人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后,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

(2)第三人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并从隐名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显名出资人并没有提出反对,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由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仅是隐名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如果名义出资人同意,则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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