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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余罪自首8个裁判要旨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余罪自首8个裁判要旨

11.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经查证属实,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11.2.裁判要旨:成立“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要求主体所如实交代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如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则不能构成“余罪自首”。“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第411号何荣华强奸、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

11.3.裁判要旨: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被告人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593号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期))

11.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但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5.裁判要旨: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第703号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6.裁判要旨: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如果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自首。(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人、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7.裁判要旨: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司法机关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或“该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标准,而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审查判断,不宜搞“一刀切”。对于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第965号孟令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

11.8.裁判要旨:在认定自首问题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当视为同种罪行。行为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第986号杜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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