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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这三种情形

日期:2018-03-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这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司法实践如何认定这些非典型“自动投案”,目前尚存争论,本文拟就其中三种特别情形加以探讨。

现场等待型的“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解释》规定,认定自动投案,需要重点把握两点:一是强调投案意志的“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主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关键;二是强调投案时间的“时限性”,必须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只要犯罪分子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愿意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都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作出解释,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现场等待抓捕行为均可以认定为现场等待型自动投案,比如嫌疑人被群众控制,无法离开现场的情形。具体而言,现场等待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需要满足三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即清楚的认识到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

其次,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愿消极的留在案发现场,且存在逃匿可能性,也即犯罪嫌疑人的消极等待并非受到任何强制;

再次,抓捕时的配合性,即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时配合公安人员,不具有抗拒、挣脱的情形。

此外,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后,现场等待抓捕的,同样属于现场等待型自动投案。《意见》对此加以明确,“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型的“自动投案”

《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予以明确,即“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可见,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通常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行为人此时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时限性,非被动归案。

对于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需要注意把握四点:

一是,罪行未被发觉,既包括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

二是,办案人员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线索,只因常理、常情或一定的经验而对行为人例行检查,是一种偶然性的盘问;

三是,注意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犯罪嫌疑是指,办案人员基于一定的案件线索将行为人与案件联系在一起,并将其作为嫌疑人,列入侦控范围;

四是,办案人员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发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比如毒品、枪支、服装等类似作案工具的,则不是自动投案,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由形迹可疑变为犯罪嫌疑人。

传唤到案型的“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大量采取口头或电话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我们以为,这种情形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

《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案例裁判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也有过规定: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要认定为主动投案,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虽然接到电话通知,但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到办案部门投案是主动选择的结果;到办案机关,目的是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必须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到案不是为了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交代问题不主动,而是在经过教育甚至出示证据之后才被迫交代,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般而言,经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符合自动投案。原因在于:

第一,传唤不同于拘传,传唤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传唤则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

第二,传唤只是一种通知,没有强制力,犯罪分子在空间上、时间上具有回旋余地,仍然具有自主选择性,可以不到案甚至逃匿。行为人自愿选择归案,犯罪分子的投案意志便具有主动性,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

第三,《解释》尚且规定“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以及“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接到传唤通知后逃跑,在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相较于前者,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分子配合调查,犯罪分子接到通知自动到案的,其投案意志的主动性、自愿性更强烈,理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注意一种例外情形,即办案人员将犯罪分子作为重大嫌疑人,到其住所地或者藏身地传唤到案的,不能视为自首。办案人员到犯罪嫌疑人住所地或藏身地传唤到案,虽然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其已经丧失了归案的主动性,只得被动归案。因为,办案人员通过考察、辨别,发现犯罪分子的罪行,将犯罪分子列为重大嫌疑对象,通过正常程序将犯罪分子带回讯问,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条件。

《解释》也规定“形迹可疑的经盘问后,如实供述的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在其身上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据此,也可以看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便是发现了重大嫌疑,确立了罪行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紧密关系。因重大嫌疑被传唤到案,同样如此,是为罪行已被发觉,不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如何辨别是否列为重大嫌疑对象,需要结合侦查人员办案说明、办案经过、首次讯问时间、笔录内容等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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