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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能否并罚

日期:2018-0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能否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无论所犯新罪是否附加罚金等财产刑,前罪判处的罚金均不应实行并罚。

【案情】

2015年8月3日早上,冯永驾车搭乘魏林、廖兰、刘英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场镇公路边骗取他人财产。魏林假装询问被害人许光是否认识某位会算命的妇女,借机打探许光家中的基本情况。廖兰把假装成算命妇女的刘英带到后,刘英先给魏林算命,魏林则趁机将被害人许光家庭的基本情况告知刘英。之后,刘英又给许光算命,其假装算出许光家庭的基本情况,表示许光家中有灾难,需拿现金施法才能化解。许光信以为真,按照刘英的要求回家拿来2900元交给刘英。刘英将现金装入黑色塑料袋后开始施法,并趁许光不备,将现金掉包换走。刘英施法后将装有假钱的黑色塑料口袋交给许光,并告知其施法后的钱须隔一段时间后才能打开。许光将假钱拿回家后,四人将窃取的钱财扣除开支后平分。

2015年6月30日,吴兴建驾车搭乘魏林、冯永、刘红来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七星桥(小地名)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手法窃取了被害人马香6000元现金。

【裁判要点】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林、冯永、刘英、廖兰、吴兴建构成盗窃罪。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处: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冯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刘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廖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吴兴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英、廖兰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英、廖兰犯本罪之前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释放后犯本罪,但罚金尚未执行完毕。此种情形下,是否要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在前罪判决中尚未执行,如在新罪判决中予以数罪并罚,有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同时,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一样都是附加刑,既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明确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的应当实行并罚,那么对于附加财产刑罚金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应当参照此规定实行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虽然都是附加刑,但罚金刑能否执行受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两者不能简单用同一方法处理。故对于在前罪所判罚金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不论后罪是否判处附加财产刑,均不应当实行并罚。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不应实行并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上具有差异性。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附加刑,且《批复》明确规定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两者在执行方式上具有很大区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即“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附加罚金刑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对于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持续。

第二,从刑法条文规定看,只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新罪,才需要与前罪数罪并罚。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不具备数罪并罚前提条件。有观点认为“刑罚”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主刑与附加刑。按此推论,则被告人只要不缴纳罚金,则刑罚一直未执行完毕,此后无论何时再犯罪,均不会构成累犯。如此则被告人不履行缴纳罚金的法定义务,反倒可能获得较轻的新罪判决,此情况明显与公正司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第三,如果实行并罚,会造成并罚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该罚金刑系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亦为原判法院。如果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原判法院执行还是由宣告并罚法院执行,抑或共同执行,存在争议。不仅如此,这种数罪并罚还可能会破坏原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必然会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尴尬。

第四,如果实行并罚,客观上会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当前,流动人口犯罪所占比例很高,对于被告人曾在异地犯罪且被判处罚金刑的,如果要求实行并罚,则意味着审判新罪的法院要调查前罪所判处的附加财产刑是否已执行,这在当前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刑执行查询系统的情况下,显然很难做到,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增加大量不必要的负担。即使查实前罪的财产刑未执行,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其结果仍往往是空判,没有实际意义。除了在新罪宣判自由刑的同时重新宣判应当并处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之外,别无他用。

根据上述论述,对于刘英、廖兰在前罪所判罚金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本罪,仅就本案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即可,不应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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