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诉讼。不仅表现在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中,而且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益诉讼纠纷、出资不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都是要首当其冲解决的问题。
一、股东登记和出资证明书、股票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意义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公司设立登记或转让出资时,应当办理章程的核准、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一方面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故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作为均具有对外公示作用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正常情况下应当一致。但在股权变化时,因公司未及时变更有关登记而造成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以实际股权转让情况确定受让方为公司新的股东,并责令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在认定公司股东时,从二者对外具有公示力的作用看,很难说究竟谁的效力更高。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其完全可以相信任何一个有公示力的记载作出相应的行为。所以原则上应当依据善意第三人主张依据的公示内容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公司可以通过及时变更登记来确定公司真实的股东。
出资者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不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就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在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就应当依法认定其股东资格。即不能以出资者不具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论较大。有观点认为,因我国采用资本实缴制,原则上只有资本全部到位后,登记机关才予办理公司成立登记,故瑕疵出资者未按照公司章程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会设立成功,瑕疵出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笔者认为,由于瑕疵出资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且在公司章程上明确签字,有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作出的推断。虽然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公司尚可登记成立。但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且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即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全部到位,但如果达到了一定数额,法律上是承认其法人资格的。故在法人成立情况下,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可,否则将会出现公司股东缺位。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瑕疵股东权是否可以转让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不可以转让;二是仅可以转让已出资部分,未出资部分不得转让;三是可以转让,但必须以转让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如未主张撤销的,可保留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瑕疵股东权的转让。虽然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而通过转让股权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的做法避免债权人损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实措施,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倒不如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对于根本未出资的,尽管该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因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可以以投资者未按设立协议出资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通过变更股权结构,让他人认购未出资人所承诺认购股份,变更公司章程等方式,变更他人为公司股东,同时可追究未出资者的违约责任。
三、名实不符股东资格的认定
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冒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即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冒名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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