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手续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报案例〗
张某某诉杨某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14 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1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人被告指定账户。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某某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人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某某的360499 万元出资款。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某某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238万元。2008年1 1月25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某某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原为陈某某,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 万元。
[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某某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某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某某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某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某某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某某、杨某某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否认收到原告张某某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
《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施行)第25条
〖观点〗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人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障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此时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2 条第2款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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