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股权分割的两个基本原则
常见的离婚股权争议
常见的离婚股权纠纷包括:
1、因一方擅自将自己或自己与配偶双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
2、因配偶双方对于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分歧导致的纠纷;
3、因一方为隐名股东或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产生的争议;
4、因一方利用股权质押担保导致股东权益减损、灭失,或可能减损、灭失酿成的纠纷;
5、因一方开设BVI公司隐化股东身份、或转移共同股权价值引发的纠纷;
6、因公司IPO、上市融资导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数量变化引发的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股权争议大部分是股权转让纠纷,其后分别为股东所有者权益确认纠纷、股东身份确权纠纷(含股权确认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质押纠纷。
离婚股权争议的难题主要有股权价值认定争议(审计或评估)、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或公司期权的分割等。
离婚股权的分割两个基本原则股权是一种财产权,从这个视角上看,股权的财产分割应该比较简单,但股权同时又是一种团体权利(包括人身利益和团体利益),这内在地决定了股权分割的复杂性,在资合性强烈的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就是简单的财产分割,但是在人合性强烈的有限责任公司,会因夫妻是否共同为股东、一方是股东时如何股权处置、夫妻是否控股等条件,使得股权分割异化成更为复杂的公司法律问题。
坚持以下原则,可以为复杂的离婚股权分割找到适当的“纲”与“要”:
1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原则《公司法》与《证券法》对特殊情形下的股权流转进行了限制,在离婚股权处置中这些“红线”是不能碰的,否则,即使离婚的夫妻二人同意,其处分也是违反的,比如,《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协商原则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处置首先要服从民事法律原则,因而,协商处置要优先于强制裁判。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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